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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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 2.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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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該條款共有2項規定。依據第1項規定,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進行財物移交時,應根據所屬主管人員和經管人員編列的財物事務總目錄和清冊,進行整合移交,不需要另外編彙。 依第2項規定,機關(構)首長進行財產移交時,應在財產總目錄中附上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的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參考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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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