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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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根據法條,當各機關或組織的主管人員移交時,應編製一份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並進行三份複本,其中一份送交新任人員與監交人員進行盤查點收,並加蓋印章,在函件中回覆移交人員,另一份則會由機關(組織)的首長核定。 範例:如果A機關的主管人員將職位移交給B機關的新任人員C,則A機關應編造一份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的複本,交給C與監交人員進行盤查點收。A機關會在函件中回覆該份移交清冊及總目錄的複本,並由A機關的首長核定另一份清冊。 2.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根據法條,當經管人員進行移交時,應該準備相關的清冊,並遵循前一項法條的規定進行辦理。 範例:如果A機關的經管人員將職位移交給B機關的新任經管人員C,則A機關的經管人員應備有相關的清冊,並按照前一項法條的規定進行辦理。
- 第五條第三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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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