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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基本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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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2. 2.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3. 3.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客家基本法第4條,要進行以下逐條釋義: 1.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根據這一項規定,當一個鄉(鎮、市、區)的客家人口達到三分之一以上時,該地區應將客語列為其中一種通行語。此外,客家委員會有職責將這些地區列為客家文化的重點發展區,並加強客家語言、文化以及文化產業的傳承與發揚。舉例來說,如果某鄉的客家人口超過了整體人口的三分之一,該鄉將需要正式將客語納入當地的行政語言並進行相應的文化推廣活動。 2.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根據這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的客家基本法條文正式生效時,如果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的客家人口超過了整體人口的二分之一,則該地區應將客語作為主要通行語。然而,如果該地區同時也是原住民族地區,則除了客語外,該地區的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也應該成為通行語。舉例來說,如果一個鄉的客家人口超過該鄉整體人口的二分之一,該鄉將根據客家基本法在條文生效時將客語列為主要通行語。 3.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根據這一項規定,關於以客語作為通行語的具體辦法,將由客家委員會進行確定和制定。客家委員會將制定相關規定和政策以確保客語的正確使用和推廣。這些辦法可能涉及客語教學、語言資源保育等方面。客家委員會的角色在於確保以客語為通行語的具體實施細則得到遵守。

立法沿革 2

(0990105 制定)

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研議、協調及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

立法理由為研議及協調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並得視情形邀集各地區、各領域客家代表與政府官員與會,會議結論交由政府相關部門限時執行,嚴密追蹤考核,落實客家政策,並提出報告,以為政策落實管控與檢討。

(1061229 全文修正)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營造客語之使用環境,使客家人口聚居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以落實客語之保存及推廣,爰修正第一項。   三、若干地區客語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應併列為該地區之通行語,爰增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 原住民名詞
(0990105 制定)

為研議及協調推展全國性客家事務,政府應定期召開全國客家會議,並得視情形邀集各地區、各領域客家代表與政府官員與會,會議結論交由政府相關部門限時執行,嚴密追蹤考核,落實客家政策,並提出報告,以為政策落實管控與檢討。

(10612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營造客語之使用環境,使客家人口聚居地區,以客語為通行語,俾以廣泛於生活各方面接觸使用,以落實客語之保存及推廣,爰修正第一項。   三、若干地區客語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應併列為該地區之通行語,爰增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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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基本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客家基本法第 4 條規定:「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其列為客家文化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客家基本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客家基本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