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基本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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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客家基本法第9條的規定,可以進行以下釋義: 1.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該獲得各級政府的獎勵。這意味著政府應該對於推廣和發展客家語言文化有成效的個人、組織或機構給予肯定和獎勵。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的公職人員應該通過客語認證,以符合當地客家人口的比例。同時,取得客語認證資格的人員應該獲得獎勵,並且可以列為陞任評分的項目。這意味著在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工作的公職人員應該具備客語能力,以提供適合當地客家人口的服務。 3. 該條第3項規定,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時也是原住民族地區的情況下,客家委員會應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這意味著在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時也有原住民族的存在時,兩個委員會應該共同商定具體的執行方式。 4. 條款第4項規定,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的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的公職人員,適用第2項的規定。這意味著在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工作的客家專責機關的公職人員也應該符合客語認證的要求。 以上釋義根據客家基本法第9條的內容進行解釋,參考了客家基本法及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2 版
(0990105 制定)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民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立法理由為因應以客語洽公人士需求,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客語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對實施著有成效者,應予獎勵。
(1061229 全文修正)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前項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營造客語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客語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三、「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但「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仍應符合相關人事法規,並尊重用人機關之權限。至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始為務實且周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為鼓勵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並取得客語認證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
- 認證名詞
- 原住民名詞
為因應以客語洽公人士需求,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客語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客語無障礙環境;對實施著有成效者,應予獎勵。
一、第一項定明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二、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營造客語使用環境,爰定明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通過客語認證者,應與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所在地客家人口比例相當,並增訂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三、「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但「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仍應符合相關人事法規,並尊重用人機關之權限。至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則「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始為務實且周全,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四、為鼓勵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學習客語,並取得客語認證資格,爰於第四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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