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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基本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推行客家語言文化成效優良者,應由各級政府予以獎勵。
  2.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公教人員,應有符合服務機關所在地客家人口之比例通過客語認證;其取得客語認證資格者,應予獎勵,並得列為陞任評分之項目。
  3. 前項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同為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客家委員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商定實施方式。
  4. 服務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外之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客家專責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準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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