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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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主要針對駐外機構的範圍進行定義。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駐外機構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 邦交國家設置的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2. 無邦交國家設置的代表處或辦事處。 3. 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的代表團。 參考資料可依據外交部和行政院的相關法規進行解釋。在進行設置駐外機構的配屬機構時,各中央行政機關需要與外交部進行協商,並向行政院提交報告核定。這意味著外交部在駐外機構組織方面具有主導權。 作為舉例,根據這項法規,如果某個國家與台灣有邦交,該國可以在台灣設立大使館或總領事館,它們將被視為駐外機構。同樣地,如果某個國家與台灣沒有邦交,但希望在台灣設立一個代表處或辦事處,該機構也會被視為駐外機構。另外,國際組織在其總部所在地設置的代表團也會被視為駐外機構的一種。 (請注意,以上的回答僅根據提供的內容進行解釋,並可能不完全準確。為了得到更準確完整的解釋,建議參考相關法規和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1010120 制定)
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配屬機構。
立法理由一、依國際慣例及參酌現行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中華民國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組織規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於第一項定明駐外機構分為大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代表處、辦事處、代表團。至各類駐外機構之設置條件如下: (一)大使館及代表處原則上設置於一國之首都,惟仍有例外(如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設於貝里斯市,而非貝國首都貝爾墨潘);至於邦交國首都外之其他地區,視其業務繁重程度及與駐在國雙邊關係設置總領事館或領事館,於無邦交國家首都外之其他地區則設置辦事處。 (二)為辦理參與國際組織相關事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代表團。 二、第二項所稱配屬機構係指按現況已設之經濟商務、教育及文化等機構,並為駐外機構內部組設之性質。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一、依國際慣例及參酌現行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中華民國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組織規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於第一項定明駐外機構分為大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代表處、辦事處、代表團。至各類駐外機構之設置條件如下: (一)大使館及代表處原則上設置於一國之首都,惟仍有例外(如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設於貝里斯市,而非貝國首都貝爾墨潘);至於邦交國首都外之其他地區,視其業務繁重程度及與駐在國雙邊關係設置總領事館或領事館,於無邦交國家首都外之其他地區則設置辦事處。 (二)為辦理參與國際組織相關事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代表團。 二、第二項所稱配屬機構係指按現況已設之經濟商務、教育及文化等機構,並為駐外機構內部組設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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