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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機構組織通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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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2. 2.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配屬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主要針對駐外機構的範圍進行定義。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駐外機構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 邦交國家設置的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2. 無邦交國家設置的代表處或辦事處。 3. 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的代表團。 參考資料可依據外交部和行政院的相關法規進行解釋。在進行設置駐外機構的配屬機構時,各中央行政機關需要與外交部進行協商,並向行政院提交報告核定。這意味著外交部在駐外機構組織方面具有主導權。 作為舉例,根據這項法規,如果某個國家與台灣有邦交,該國可以在台灣設立大使館或總領事館,它們將被視為駐外機構。同樣地,如果某個國家與台灣沒有邦交,但希望在台灣設立一個代表處或辦事處,該機構也會被視為駐外機構。另外,國際組織在其總部所在地設置的代表團也會被視為駐外機構的一種。 (請注意,以上的回答僅根據提供的內容進行解釋,並可能不完全準確。為了得到更準確完整的解釋,建議參考相關法規和資料。)

立法沿革 1

(1010120 制定)

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配屬機構。

立法理由一、依國際慣例及參酌現行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中華民國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組織規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於第一項定明駐外機構分為大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代表處、辦事處、代表團。至各類駐外機構之設置條件如下:    (一)大使館及代表處原則上設置於一國之首都,惟仍有例外(如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設於貝里斯市,而非貝國首都貝爾墨潘);至於邦交國首都外之其他地區,視其業務繁重程度及與駐在國雙邊關係設置總領事館或領事館,於無邦交國家首都外之其他地區則設置辦事處。    (二)為辦理參與國際組織相關事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代表團。   二、第二項所稱配屬機構係指按現況已設之經濟商務、教育及文化等機構,並為駐外機構內部組設之性質。

  • 行政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1010120 制定)

一、依國際慣例及參酌現行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中華民國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組織規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於第一項定明駐外機構分為大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代表處、辦事處、代表團。至各類駐外機構之設置條件如下:    (一)大使館及代表處原則上設置於一國之首都,惟仍有例外(如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設於貝里斯市,而非貝國首都貝爾墨潘);至於邦交國首都外之其他地區,視其業務繁重程度及與駐在國雙邊關係設置總領事館或領事館,於無邦交國家首都外之其他地區則設置辦事處。    (二)為辦理參與國際組織相關事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代表團。   二、第二項所稱配屬機構係指按現況已設之經濟商務、教育及文化等機構,並為駐外機構內部組設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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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 2 條規定:「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 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