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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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公使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副常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 2.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但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總員額最高為十人。
- 3.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 4.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 5.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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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5條,駐外機構的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有以下規定: 一、大使館、代表處:大使一人,職務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若置有兩位以上的公使,其中一位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常任代表一人,職務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若置有兩位以上的副常任代表,其中一位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至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此外,駐外機構的各職稱的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但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的公使及副常任代表,總員額最高為十人。 駐外機構中的人員派遣事項,如有法定規定機關可派遣人員到國外執行業務,其職稱的官等職等及員額,需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行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 該通則在施行前的派遣人員,如果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適用原有相關法令的規定繼續任用直到離職為止。 而根據前項規定,若派遣人員按照職期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可以以相當職稱的職缺繼續留任。 以上資料來自司法院的《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5條。
立法沿革 2 版
(1010120 制定)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駐外機構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另為解決目前駐外職稱複雜之問題,並強調我國駐外人員之官方身分,駐外機構所置之首長、副首長職稱將全數改採正式外交官銜,再視個別非邦交國家國情差異賦予我駐外人員適當對外名義。 二、第二項定明駐外機構之編制表之訂定,所稱編制表,係指外交部駐外人員編制。 三、第三項定明各機關駐外人員編制表,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訂定。 四、現行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係採任派兩用制度,為配合駐外人員將採單軌任用方式,取消其派用制度,為保障相關人員權益,爰定明現職派用人員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及其職期輪調事 。
(1070522 修正)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公使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副常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但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總員額最高為十人。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
立法理由一、考量我駐外機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肩負襄助大使及常任代表綜理館務之責,其任用派免亦需配合駐在國國情及我國政策,且為因應多變國際環境之挑戰,進用多元人才有助外交工作推動,宜保持適度彈性以任命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政務公使或政務副常任代表職務。 二、惟為避免影響駐外機構之內部管理,並確保外交工作之穩定性及延續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鑒於外交工作具專業性及延續性,且外交專業人才需長時間培養且經不同職務歷練,為兼顧彈性用人及常任文官發展機會,採總量管制方式,爰第二項增訂政務公使與政務副常任代表總員額不得超過十人。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核定名詞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法規
- 審定名詞
- 法令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駐外機構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另為解決目前駐外職稱複雜之問題,並強調我國駐外人員之官方身分,駐外機構所置之首長、副首長職稱將全數改採正式外交官銜,再視個別非邦交國家國情差異賦予我駐外人員適當對外名義。 二、第二項定明駐外機構之編制表之訂定,所稱編制表,係指外交部駐外人員編制。 三、第三項定明各機關駐外人員編制表,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訂定。 四、現行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係採任派兩用制度,為配合駐外人員將採單軌任用方式,取消其派用制度,為保障相關人員權益,爰定明現職派用人員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及其職期輪調事 。
一、考量我駐外機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肩負襄助大使及常任代表綜理館務之責,其任用派免亦需配合駐在國國情及我國政策,且為因應多變國際環境之挑戰,進用多元人才有助外交工作推動,宜保持適度彈性以任命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政務公使或政務副常任代表職務。 二、惟為避免影響駐外機構之內部管理,並確保外交工作之穩定性及延續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鑒於外交工作具專業性及延續性,且外交專業人才需長時間培養且經不同職務歷練,為兼顧彈性用人及常任文官發展機會,採總量管制方式,爰第二項增訂政務公使與政務副常任代表總員額不得超過十人。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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