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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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三、代表團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所派駐或所在地國際組織相關事宜,並承理業務有關之各機關所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 2.各機關駐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應受所屬之駐外機構館長指揮監督;其不服從館長工作協調、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館長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其職務。駐外機構統一指揮之辦法,由外交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3.駐外機構館長未派定時,得由外交部指定駐外機構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人員代理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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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 6 條』的解釋如下: 1.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的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 - 大使館、代表處館長:根據外交部命令,負責處理國家的外交業務及其他指派的業務;副館長協助處理館務。 - 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根據外交部命令,負責處理國家與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外交事務及其他指派的業務,同時接受我國駐在國大使館、代表處館長的指揮監督;副館長協助處理館務。 - 代表團館長:根據外交部命令,負責處理派駐或所在地國際組織的相關事務,同時處理其他機關指定的業務;副館長協助處理館務。 2. 各機關駐外人員必須按照原派機關的指令辦理業務,並且應該接受所屬駐外機構的館長的指揮監督;如果出現不服從館長工作協調、指揮監督的情況,或者不適任的情況,館長可以向外交部報告,並調整其職務。駐外機構的指揮監督辦法由外交部制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3. 在未派任館長時,外交部可以指定具有任用資格的現任公務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人員代理館務。 參考資料: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外交部組織法 外交部官方網站提供的相關法令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1010120 制定)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三、代表團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所派駐或所在地國際組織相關事宜,並承理業務有關之各機關所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各機關駐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應受所屬之駐外機構館長指揮監督;其不服從館長工作協調、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館長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其職務。駐外機構統一指揮之辦法,由外交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駐外機構館長未派定時,得由外交部指定駐外機構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人員代理館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 二、為推動駐外機構之統一指揮,參酌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所派人員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所在機構主管之指揮監督,及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第六點有關館長對於不適任人員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其職務權責之規定,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於後段授權訂定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 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為解決部分駐外館處規模較小,館長職務出缺,偶有可能發生不具薦任九職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以上之人員代理之問題,爰為第三項規定,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相關規定支領代理職務加給。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五條第四項條文
-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第 5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 二、為推動駐外機構之統一指揮,參酌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所派人員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所在機構主管之指揮監督,及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要點第六點有關館長對於不適任人員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其職務權責之規定,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於後段授權訂定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 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為解決部分駐外館處規模較小,館長職務出缺,偶有可能發生不具薦任九職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以上之人員代理之問題,爰為第三項規定,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相關規定支領代理職務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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