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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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職人員及在國外任所辦理退休人員本人及眷屬未能依規定期限起程回國者,應層報主管部、會、局核定限期。限期屆滿,仍不能起程時,除報經核准外,應將所領之機票及雜費繳回。 前項人員如未領機票及雜費,應層報主管部、會局核定回國限期。應限回國後,得憑機票根補報其本人及隨同回國眷屬之機票款及雜費。 在國外任所請准辭職人員,不發給回國川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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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律條款,駐外人员川裝費支給辦法第14條規定了免職人員及在國外任所辦理退休人員未能依規定期限起程回國的情况下的處理方式。根据該條款,如果這些人無法按時回國,除非經核准,否則他們需要彙報主管部門的核准限期,限期屆滿後仍無法起程,則需要將已經領取的機票和雜費退還。如果這些人員沒有領取機票和雜費,他們需要向主管部門彙報並核定回國限期,他們必須在限期內回國,並提供機票以報銷機票費用和雜費。至於凡在國外任所請准辭職的人員,不發給回國川雜費。 資料來源: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國家資料處,2017年7月7日修訂) 範例資料:根據資料來源所提供的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的修訂資料,可以作為對第14條內容的解釋依據,並提供更詳細的說明和適用情境。
- 免職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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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