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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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回國時,其眷屬及經核准攜帶之僕役,因故不能隨行,其後仍擬前往任所或回國者,應於事前報請主管部、會、局核准,並將所領之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川費繳回,俟其眷屬、僕役前往任所或回國時,再行按照本人赴任或回國時眷屬之實際年齡及票價依規定核給之。 前項因故延後前往任所或回國之眷屬,於擬前往任所或回國時,已不具備第二條規定眷屬資格者,不得請領川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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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第7條,當駐外人員的眷屬及僕役因故無法隨行並且後來打算前往任所或回國時,必須事先報請主管部、會、局核准。同時,駐外人員需將已領取的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川費歸還,等待眷屬和僕役前往任所或回國後,再按照其實際年齡和票價規定核給。然而,若因故延後前往任所或回國的眷屬已不具備眷屬資格,則不得請領川裝費。 參考資料: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外交部:https://www.mofa.gov.tw/Upload/WebArchive/869/869-9-3255.pdf
- 核名詞
- 攜帶名詞
- 俟名詞
- 第二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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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