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駐外人員於在任時,其眷屬必須提前回國或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之地區者,得比照第八條規定辦理。但應俟駐外人員本人將來調任或調部後,憑機票根申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其本眷關係之確定及子女年齡之核計,概以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調部命令發布之日期為準。 前項眷屬,如原具乘座頭等座位之資格,除其配偶本人外,其餘人員不隨其配偶同行者,應一律改乘商務級座位。其應領之機票費及雜費,均俟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調部時,再按其自原任所至新任所之最直接航空路線所應發之票價及雜費結算之。 先行回國或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地區之眷屬,除由於政府之政策決定者外,事後復擬前往其本人任所時,所有機票及雜費應行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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