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87.09.09訂定)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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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函請外交部轉駐外機構辦理,並副知其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陳請館長核判後,以該駐外機構名義發文其原派機關,並副陳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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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87.09.09訂定)第11條,各機關在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時,應函請外交部轉駐外機構辦理,並副知其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同樣地,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時,應先陳請館長核判後,以該駐外機構的名義發文給原派機關,並抄送外交部。 舉例來說,假設某國內機關需要處理一項具政策性的事務,與外國政府有關,按照該條規定,該機關將函請外交部將該事務轉交給駐外機構辦理。外交部根據該機關的要求,將事務交給相應的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處理。之後,該駐外機構在陳請館長核判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原派機關發送相關文件,同時抄送外交部,以確保所有相關單位都能知曉此事。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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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