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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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條約,係指左列國際書面協定: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之名稱者。 二、定有批准條款者。 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者。 本準則所稱協定,係指前項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及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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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3條的內容是對於「條約」和「協定」的定義和處理準則進行規定。根據該條的規定,條約的範疇包括: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的協定;二、附有批准條款的協定;三、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協定;四、內容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協定。而協定則指除了符合條約的定義外的其他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和形式為何。 根據以上參考資料,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範例,即「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條約的定義包括使用條約或公約名稱和附有批准條款的協定,且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效力。從該解釋以及所引用的「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中可以得知,這個協定符合條約的定義。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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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