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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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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額度未達一百萬美元之投資案件,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必要時得邀請外部專業人員提供意見;其經審核通過者,提請董事長核定後實施,並送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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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當投資額度未達一百萬美元時,可以由本基金會的董事會委託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進行審核。在需要的情況下,也可以邀請外部專業人員提供意見。經過審核通過的案件,需要提交給董事長進行核定後才能實施,並且必須提供給本基金會的董事會備查。 根據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第23條,該基金會的設立與解散必須經過財團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並且必須得到政府的核准。 參考資料: -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第11條 -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第23條

  • 概括授權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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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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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投資額度未達一百萬美元之投資案件,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必要時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