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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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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2. 2.前項合作對象有損害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並視其情形要求賠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0 條規定了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的合作對象,包括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其中,如果合作對象對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的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并視情況要求賠償。 參考資料: - 《國際合作發展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30)

立法沿革 1

(0990518 制定)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前項合作對象有損害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並視其情形要求賠償。

立法理由一、規範政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以及應停止合作發展計畫之條件。   二、鑒於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內容日趨多元,倘涉及專門知識時,實務上須委由專業人士協助辦理能力建構課程或諮詢,爰將專業人士列為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0990518 制定)

一、規範政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以及應停止合作發展計畫之條件。   二、鑒於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內容日趨多元,倘涉及專門知識時,實務上須委由專業人士協助辦理能力建構課程或諮詢,爰將專業人士列為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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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