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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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際合作發展法第 10 條規定了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的合作對象,包括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其中,如果合作對象對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的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并視情況要求賠償。 參考資料: - 《國際合作發展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30)
立法沿革 1 版
(0990518 制定)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前項合作對象有損害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並視其情形要求賠償。
立法理由一、規範政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以及應停止合作發展計畫之條件。 二、鑒於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內容日趨多元,倘涉及專門知識時,實務上須委由專業人士協助辦理能力建構課程或諮詢,爰將專業人士列為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0990518 制定)
一、規範政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以及應停止合作發展計畫之條件。 二、鑒於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內容日趨多元,倘涉及專門知識時,實務上須委由專業人士協助辦理能力建構課程或諮詢,爰將專業人士列為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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