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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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由主管機關辦理,或依其性質得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辦理。
- 2.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先知會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其於本法施行時仍有效執行者,亦應通報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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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合作發展法第9條,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可以由主管機關辦理,也可以由其他政府機關依職權自行辦理。在其他政府機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的情況下,應該先通知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此外,對於在本法施行時仍在有效執行的事務,也必須通報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 參考資料:國際合作發展法第9條
立法沿革 1 版
(0990518 制定)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由主管機關辦理,或依其性質得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辦理。 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先知會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其於本法施行時仍有效執行者,亦應通報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
立法理由一、鑒於我國國際合作發展業務執行已逾五十年,目前實務上政府各機關(構)依其職權已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故本條明定國際合作發展事務除得由主管機關辦理外,其他政府機關(構)亦得依其職權辦理之,並受本法規範;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及協調其他機關(構)協助執行。 二、為整合我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並符合目前實際作業情形,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該項業務時,應先知會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其於本法施行時仍有效執行者,亦應通報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使主管機關得以彙整相關資訊窺知我國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全貌,以避免資源重複並得進行整體評估。
- 主管機關名詞
一、鑒於我國國際合作發展業務執行已逾五十年,目前實務上政府各機關(構)依其職權已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故本條明定國際合作發展事務除得由主管機關辦理外,其他政府機關(構)亦得依其職權辦理之,並受本法規範;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及協調其他機關(構)協助執行。 二、為整合我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並符合目前實際作業情形,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該項業務時,應先知會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其於本法施行時仍有效執行者,亦應通報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使主管機關得以彙整相關資訊窺知我國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全貌,以避免資源重複並得進行整體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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