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合作發展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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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合作發展法第11條,當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可以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者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來辦理。此外,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在受託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來執行相關業務。 根據資料提供的內容,無法直接找到與國際合作發展法第11條有直接關聯的範例或相關資料,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或資料來支持釋義。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90518 制定)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時,得優先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或委託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由於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涉及層面甚廣,需要各類專業知識與能力,宜授權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 二、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雖係專責之援外機構,惟為因應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日趨多元,倘涉及專門知識,宜授權該基金會委託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一、由於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涉及層面甚廣,需要各類專業知識與能力,宜授權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 二、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雖係專責之援外機構,惟為因應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日趨多元,倘涉及專門知識,宜授權該基金會委託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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