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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 第 10 條

  1. 1.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
  2. 2.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3. 3.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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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條約締結法第10條的規定: 1. 在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時,可以經過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除非該條款在條約文明中被明確禁止。 例如,如果台灣要加入一個多邊貿易協定,立法院可以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提出保留某些特定領域的條款,以符合台灣的國家利益和法律規定。 2. 如果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則必須將該修正案退回主辦機關和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例如,如果台灣和一個國家簽訂了一份雙邊貿易協定,立法院通過了對該協定的修正案,這些修正案必須通知主辦機關和對方國家,並重新進行談判。 3. 如果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則主辦機關必須立即通知締約對方。 例如,如果一個條約案在立法院審議期間被否決,主辦機關必須向對方國家發出通知,告知他們該條約未獲通過。 參考資料: 條約締結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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