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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 第 12 條

  1. 1.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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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條約締結法第12條規定,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條約締結法第12條強調在協定經簽署後,行政機關需要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在協定生效後,通知立法院進行查照。此程序可以確保協定的合法性和合憲性,並確保相應法規的實施。 然而,條約中如有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情況,則不受此程序限制。 根據前述參考資料中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的頒布、生效要件並不適用於該案的函。 因此,根據以上所提供的資料,條約締結法第12條要求協定在簽署後應報請行政院備查並通知立法院查照,但有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情況下,則不受此程序限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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