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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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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2. 2.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3. 3.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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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條約締結法第 3 條,該法規定了條約和協定的定義以及締結程序。 1. 條約的定義分為五種情形: a. 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b. 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c. 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d. 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e. 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2. 協定的定義是指除了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 3. 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的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根據台灣司法院釋字第 329號解釋,憲法所指的條約是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此外,根據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協議,例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根據該協定規定,國內法律應符合其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的規定。 因此,根據以上資料,根據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的規定和相關解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條約的定義包括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等情形。此外,協定則是指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締結條約或協定的程序包括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立法沿革 1

(1040612 制定)

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界定條約、協定之定義及締結程序所包括事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者,係指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又倘國際書面協定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者,亦應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稱之條約案,爰規定如第一項。   三、國際實踐及雙邊關係上,條約(Treaty)是最正式及常使用之名稱;於多邊關係上,除條約外,亦常使用「公約」(Convention)之名稱,如一九六一年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四、條約或協定載有締約者須經其本國法定程序(或特定機關)批准之條款者,謂之批准條款。依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二條第一款第乙目之規定:「稱『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者,各依本義指同一國據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俾供締約當事國對其所派代表對外締結條約作最後確認。其在我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咨請總統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五、至於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為Agreement(協定)、Arrangement(協議或辦法)、Accord(協定)、Protocol(議定書)、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瞭解備忘錄)、Statute(規約或規章)、Modus Vivendi(臨時協定)、Exchange of Notes(換文), Exchange of Letters(換函)、Final Act(蕆事議定書)、General Act(一般議定書)、Agreed Minutes(議事錄)等,只要其內容對締約各方均有拘束力(binding legal effect)均屬本法所稱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另國際間有為特定事項而共同發表書面文件,名稱使用公報(communique)、宣言(declaration)或公告(Proclamation)者,亦得具有拘束力,如經美國國務院收錄於有效條約(Treaties in Force)輯編中之「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   七、實務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或私人除簽訂商業契約外,亦有簽訂「合作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之情形,其中不具拘束力者,因僅為締約各方意願之表達,故並非本法所稱之條約或協定。   八、國際法上關於條約、協定之締結程序,除有簽署或批准程序外,另有接受、贊同或加入等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

  • 拘束名詞
  • 程序事項名詞
(1040612 制定)

一、本條界定條約、協定之定義及締結程序所包括事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者,係指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又倘國際書面協定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者,亦應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稱之條約案,爰規定如第一項。   三、國際實踐及雙邊關係上,條約(Treaty)是最正式及常使用之名稱;於多邊關係上,除條約外,亦常使用「公約」(Convention)之名稱,如一九六一年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四、條約或協定載有締約者須經其本國法定程序(或特定機關)批准之條款者,謂之批准條款。依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二條第一款第乙目之規定:「稱『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者,各依本義指同一國據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俾供締約當事國對其所派代表對外締結條約作最後確認。其在我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咨請總統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五、至於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為Agreement(協定)、Arrangement(協議或辦法)、Accord(協定)、Protocol(議定書)、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瞭解備忘錄)、Statute(規約或規章)、Modus Vivendi(臨時協定)、Exchange of Notes(換文), Exchange of Letters(換函)、Final Act(蕆事議定書)、General Act(一般議定書)、Agreed Minutes(議事錄)等,只要其內容對締約各方均有拘束力(binding legal effect)均屬本法所稱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另國際間有為特定事項而共同發表書面文件,名稱使用公報(communique)、宣言(declaration)或公告(Proclamation)者,亦得具有拘束力,如經美國國務院收錄於有效條約(Treaties in Force)輯編中之「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   七、實務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或私人除簽訂商業契約外,亦有簽訂「合作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之情形,其中不具拘束力者,因僅為締約各方意願之表達,故並非本法所稱之條約或協定。   八、國際法上關於條約、協定之締結程序,除有簽署或批准程序外,另有接受、贊同或加入等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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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條約締結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