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締結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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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 2.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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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條約締結法第4條規定了條約和協定的簽訂程序。根據該條,一般情況下,條約和協定的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如果條約和協定的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則不受此限制。此外,根據國際公約和慣例,主辦機關指派條約和協定談判和簽署代表,並頒發全權證書。這意味著主辦機關在進行條約和協定的談判和簽署時,需要遵循國際法和慣例的相應規定。 參考資料: 《條約締結法》(最後修正日期:2017/6/25),取自臺灣法務部網站。
立法沿革 1 版
(1040612 制定)
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及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就條約及協定談判及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立法理由一、依外交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另依一般國際通例,條約及協定原則上均由外交主管機關辦理,以配合外交政策之推動,爰於第一項規定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 二、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談判、簽訂有時更能爭取國家利益並爭取時效,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於此情形,得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後,由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主辦。 三、國際上有關條約之公約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之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r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等。就條約及協定談判、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等事項,除依國際公約之規定辦理外,基於外交實務而形成之國際慣例,亦得做為辦理之依據,爰規定如第二項。
- 慣例名詞
一、依外交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另依一般國際通例,條約及協定原則上均由外交主管機關辦理,以配合外交政策之推動,爰於第一項規定條約及協定之簽訂由外交部主辦。 二、條約或協定之內容具專門性、技術性,以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談判、簽訂有時更能爭取國家利益並爭取時效,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於此情形,得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後,由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主辦。 三、國際上有關條約之公約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之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r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等。就條約及協定談判、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等事項,除依國際公約之規定辦理外,基於外交實務而形成之國際慣例,亦得做為辦理之依據,爰規定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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