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締結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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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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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條約締結法第6條」規定,在主辦機關尚未獲得條約草案內容的協議之前,該機關可以就談判方針、原則以及可能的爭議事項,向立法院做出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根據《條約締結法》第6條的規定,當主辦機關在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條約談判時,需要得到立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因此,主辦機關在談判之前必須向立法院說明條約的談判方針、原則以及可能爭議的事項,同時也需要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相關情況。這是為了確保條約談判的透明度以及立法機關的參與。
立法沿革 1 版
(1040612 制定)
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立法理由鑒於多數條約案須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始能生效,為避免送審階段因爭議而發生難以修改條約內容之情事,宜視需要,事先由主辦機關適時向立法院說明談判進程並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040612 制定)
鑒於多數條約案須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始能生效,為避免送審階段因爭議而發生難以修改條約內容之情事,宜視需要,事先由主辦機關適時向立法院說明談判進程並與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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