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締結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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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 2.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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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條約締結法第 8 條規定了條約案的報送和審議程序,主要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條約案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並且訂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在這種情況下,主辦機關應在簽署條約後三十日內將條約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審議後,可以決定是否同意簽訂該條約。 第二種情況是條約案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並且沒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條約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主辦機關則應在簽署條約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在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1. 經法律授權簽訂:這表示條約案是根據國內相關法律的授權而簽署的。 2. 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這表示條約案在簽署前就已獲得立法院的同意。 3. 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這表示條約案的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根據條約締結法第 8 條的規定,這些條約案在簽署後需要經過行政院和立法院的審議或備查程序,確保條約的合法性和符合國內法律的要求。 (參考資料: 條約締結法, 最近修法日期: 2019/12/18)
立法沿革 1 版
(1040612 制定)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依據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時間內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院會議決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本條文之規範係構成該等條約案之要件,自各該條約案之擬議、簽署以至報請行政院備查之階段,基本上其認定權仍歸屬行政機關,但鑒於該等條約案仍明白劃歸為條約案,具有實質之重要性,因此該等條約案於簽署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應即送立法院查照,此時立法院可就該等條約案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再行最後確認,必要時仍可改交審查。
- 核名詞
一、依據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時間內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院會議決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本條文之規範係構成該等條約案之要件,自各該條約案之擬議、簽署以至報請行政院備查之階段,基本上其認定權仍歸屬行政機關,但鑒於該等條約案仍明白劃歸為條約案,具有實質之重要性,因此該等條約案於簽署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應即送立法院查照,此時立法院可就該等條約案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再行最後確認,必要時仍可改交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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