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