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護照條例第21條的規定: 1.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在受理護照申請時,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可以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 未按照規定程序辦理或未提供完整的文件; - 申請資料或照片與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資料有明顯差異; - 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的重要信息; - 在護照上做出刪改或加蓋圖章; - 在最近十年內兩次以上因護照遺失或滅失而申請護照; - 污損或毀損護照; - 將護照轉售給他人,或以護照作為擔保或抵償債務。 2. 如果出現上述情況之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可以將其法定處理期限延長至兩個月,必要時可以延長至六個月。 3. 如果出現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況之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可以將護照的有效期縮短為一年六個月到三年之間。 參考資料:護照條例施行細則及外交部相關文件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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