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致護照滅失,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者,其效期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護照申報遺失後於補發前尋獲,原護照所餘效期逾五年者,得依原效期補發。 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根據護照條例第20條,持照人如果護照遺失或滅失,可以申請補發,新護照的有效期為五年。然而,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是因為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導致護照滅失,並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明屬實,則新護照的有效期可以根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如果在補發前找到了遺失的護照,且原護照所剩的有效期超過五年,則可以根據原來的有效期補發。另外,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的情況也可以根據該條進行補發。 【參考資料】 - 護照條例(行政院公告):https://www.boca.gov.tw/cp-23-414-fc48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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