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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五章 附則

§ 34–375

34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35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35-1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護照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