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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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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2. 2.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護照條例第22條的規定,外交或公務護照的持照人在該護照的有效期內,如果其持用護照的事由消滅了,除非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可以繼續持用,否則應該在主管機關通知的期限內繳回護照。如果持照人未依時限繳回護照,主管機關應該廢止原本核發的護照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這意味著在特定情況下,持有外交或公務護照的人在他們持用護照的原因不再存在時,必須歸還護照給主管機關。如果他們未能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歸還護照,主管機關將無效該護照並註銷它。 參考資料: - 護照條例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D0080217&bp=8).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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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護照條例第 22 條規定:「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護照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