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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2.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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