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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
  2. 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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