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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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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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條的規定,停留簽證是適用於持有外國護照,並計劃在台灣境內進行短期停留的人士。根據台灣司法院的判決,外國人申請停留簽證時,需要填寫簽證申請書表並提供有效的外國護照,此外還可能需要提供其他相關文件,如最近六個月內的照片、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台目的證明,以及相關的在台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等。外國人申請停留簽證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有權要求面談並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以進行審核。外國人受理申辦簽證業務的公務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利益、申請人的個別情況以及其國家與台灣的關係來決定是否准駁簽證申請。他們可以拒絕發簽證的情況包括:在台灣或外國有犯罪紀錄、非法入境台灣、患有危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的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對申請來台目的作虛偽陳述或隱瞞、逾期停留、非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持有未被台灣承認的護照、護照逾期或遺失無法換發、延期或補發、護照取得非法或經變造、有意規避法律以達到來台目的、從事恐怖活動的嫌疑,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台灣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況。基於以上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外國人入境台灣的事由應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申請是否屬實,並不僅僅是經聲明即有登載的義務。因此,就此部分,如果擔任接受申辦簽證業務的公務機關,即使將被告與吳政諺的虛偽婚姻關係記載於相關文件上,但由於該機關負有實質審查內容真偽的義務,因此並不構成讓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而,如果該承辦人員不知道被告提供的戶籍謄本內容不實,並且被告持有該戶籍謄本對不知情的人提出主張,那麼這樣的行為就是讓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
立法沿革 2 版
(0880511 制定)
外國人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發簽證: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經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中華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中華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足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九、有其他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中華民國目的者。 十、足證有危害中華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得拒發簽證之對象。 二、核發簽證與拒發簽證同係國家主權行為,故各國均得基於國家利益之考量,不發給簽證,以拒絕外國人入境,爰明定其事由,俾資遵循。
(0911231 全文修正)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之「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修正為「外國護照」。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明定得拒發簽證之對象。 二、核發簽證與拒發簽證同係國家主權行為,故各國均得基於國家利益之考量,不發給簽證,以拒絕外國人入境,爰明定其事由,俾資遵循。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之「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修正為「外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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