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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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 2.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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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在受理簽證申請時,需要考慮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以及其國家與台灣的關係來決定是否准予或拒絕簽證。該條列舉了以下情形,當中任一情形成立時,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以拒發簽證:1. 在台灣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2. 曾非法入境台灣者。3. 患有可能危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的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4. 對申請來台目的作虛偽的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者。5. 曾在台灣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6. 在台灣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從事非法工作之虞者。7. 所持護照或其外國身分不被台灣承認或接受者。8. 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9. 所持外國護照經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10.有事實足以認知該人意圖違反法令,以達到來台目的者。11.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12.其他有可能危害台灣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據該條規定,當拒發簽證時,可以不提供理由。 作為參考,根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的相關規定,曾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護照並持有該護照的行為,雖然可能涉及以不實內容登載文書罪,但對於外交部的工作人員來說,由於其負有評估申請人申請資訊真實性的責任,因此在這方面還不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是,外交部的工作人員如果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了冒用他人戶籍謄本的申請,並未對申請提出的內容進行核實的話,則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 另外,被告提到的適用於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的情形,根據外國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的規定,其申請的婚姻文件實在是是為了符合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的前提,也就是說,文件證明上雖然寫著"用於在台灣使用"或"戶籍登記",但是最終真正目的是為了在台灣居留,並不僅僅是為了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的考慮,使得上訴人及駐外館處將婚姻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申請合併處理是合理的。此外,根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權要求申請人進行面談,因此使用同一面談結果來對文件證明的申請進行判斷,以及對簽證申請是否准許的依據是合理的。因此,上訴人及駐外館處的做法是合理的。
立法沿革 2 版
(0880511 制定)
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各類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減免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外交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231 全文修正)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簽證之核發係國家主權行為,簽證制度則係透過對申請人之審核,將不符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增訂核發簽證之原則。 三、鑒於少數國家人士所持之護照或旅行證件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造成無法遣返之困擾,並成為公共負擔,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為拒發簽證對象。 四、原條文第八款以下,款次變更。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得拒發簽證,以彰顯我國配合打擊國際恐怖活動之政策。 六、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七、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
- 衡酌名詞
- 驅逐出境名詞
- 非名詞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意圖名詞
- 法令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簽證之核發係國家主權行為,簽證制度則係透過對申請人之審核,將不符本國利益之外國人拒絕於境外,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增訂核發簽證之原則。 三、鑒於少數國家人士所持之護照或旅行證件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造成無法遣返之困擾,並成為公共負擔,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為拒發簽證對象。 四、原條文第八款以下,款次變更。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得拒發簽證,以彰顯我國配合打擊國際恐怖活動之政策。 六、依國際慣例,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七、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待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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