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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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 2.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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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6條的規定,持外國護照的人應當持有效簽證來臺,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的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可以給予免簽證待遇或者允許他們在抵達臺灣時進行簽證申請。免簽證及准予抵臺時簽證申請的適用對象、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與相關機關進行協商後確定。 根據資料中提供的內容,在進入臺灣地區的簽證申請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在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臺目的證明、在臺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 另外,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審查簽證申請時,對於申請人的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臺灣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的情況,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的依據。這些相關事項的審查結果若需要進一步的調查,主管機關得將申請案件移送相關機關進行調查,處理期間可延長至6個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5項)。 從論述中可以看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在審查簽證申請時,需要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以及其國家與臺灣的關係,並根據法律要求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申請事項的真實與否。這些審查過程中的判定及結果不一定需要在聲明中登載,而是主管機關的責任進行判斷。 然而,在該法條中並沒有具體提及配偶之居住時間的要求,即使外籍配偶換取不同的簽證類型或進出國境多次,也並不影響其婚姻關係有效性或婚姻效力。此外,國際上常見的相互承認原則,允許臺灣與其他國家的人民結婚後立即成為外籍配偶,並享有相應的待遇或權益,不需要結婚滿特定年限才能獲得。 因此,根據上述法規及其相關解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在審查簽證申請時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並據此進行實質審查,以保護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對於具體的婚姻關係或居留時間的判斷,駐外館處有權進行裁量並根據個別情況進行判定,並不僅僅依賴於簽證申請和文書驗證的程序,因此須按情況綜合判斷。
立法沿革 2 版
(0880511 制定)
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中華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四、中華民國所參加之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屬。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立法理由一、參考現行「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五條及國際慣例,明定外交簽證之適用對象。 二、部分國家元首係持用「元首通行狀」(Laissez-passer)赴國外旅行,故予列入俾資規範。 三、為對我友好國家元首、官員及國際組織官員來我國、或執行外交任務者,給予便利及禮遇,爰對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給予外交簽證。 四、外交信差,為外交機關遞送文件與用品之人員,以其從事外交任務,爰於第五款明定給予外交簽證。
(0911231 全文修正)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免簽證及落地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相關事項,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之依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參考現行「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五條及國際慣例,明定外交簽證之適用對象。 二、部分國家元首係持用「元首通行狀」(Laissez-passer)赴國外旅行,故予列入俾資規範。 三、為對我友好國家元首、官員及國際組織官員來我國、或執行外交任務者,給予便利及禮遇,爰對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給予外交簽證。 四、外交信差,為外交機關遞送文件與用品之人員,以其從事外交任務,爰於第五款明定給予外交簽證。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免簽證及落地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相關事項,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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