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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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外文別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一、首次取用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國家語言讀音音譯為拉丁字母。但已有前條第四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名則應符合一般使用之習慣。 二、依前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變更外文姓名者,原有外文姓名應列為外文別名,但得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免列。原已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辦理,但應於下次換、補發護照時擇一記載,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三、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 (二)已有前條第四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且原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另加簽為第二外文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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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護照外文別名的記載方式有以下規定: 1. 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且姓氏應與外文姓名的姓氏一致,或者按照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的國家語言讀音音譯成英文字母。除非已有前條第2項第3款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否則必須遵守此規定。名字的記載應符合一般使用的習慣。 2. 如果根據前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更改了外文姓名,原有的外文姓名必須列為外文別名。但是,在下次換發或補發護照時可以免除列出。如果已經有外文別名,可以使用第二外文別名方式處理,但在其他情況下不得要求增加第二外文別名。 3. 換發或補發護照時,應該沿用原有的外文別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根據第2款但書免除列出外文別名者。 - 已經有前條第2項第3款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可以申請更改外文別名,並且原有的外文別名應予刪除,不得再增加第二外文別名。 參考資料:《護照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外交部公告,修正日期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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