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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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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申請者,應提出其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16條規定,對於需要第三人允許或同意的法律行為申請者,必須提出已經獲得允許或同意的證明書。根據相關法律解釋,這意味著當申請涉及第三人的權益時,申請人需要提供證明書明確表明已獲得第三人的允許或同意。 例如,如果某人要在海外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來臺居留,但這需要他的父母的同意,他必須提供父母的書面同意文件。這樣的證明書可以是父母簽署的書面同意書或其他適當的文件,以確保他們同意他的申請。

  • 第三人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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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 16 條規定:「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申請者,應提出其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