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申請者,應提出其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16條規定,對於需要第三人允許或同意的法律行為申請者,必須提出已經獲得允許或同意的證明書。根據相關法律解釋,這意味著當申請涉及第三人的權益時,申請人需要提供證明書明確表明已獲得第三人的允許或同意。 例如,如果某人要在海外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來臺居留,但這需要他的父母的同意,他必須提供父母的書面同意文件。這樣的證明書可以是父母簽署的書面同意書或其他適當的文件,以確保他們同意他的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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