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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第三章 驗證

§ 28–336

28
本辦法所稱驗證,係指證明公文書上政府官員、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等之資格、簽字及所蓋鈐印為真正之手續。
29
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但條約、國際慣例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30
領務承辦人員應儘量蒐集其領務轄區內主管驗證機關、官員、公證人及公設翻譯人等之簽字及鈐印樣本,於受理驗證外國公文書時比對之用。 如無前項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要求各該簽字及鈐印須經其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直至該文件上之字及鈐印,有樣本可供比對。 二、照會駐在國主管機關查證。 申請驗證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國家作成,致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無法依前二項程序驗證者,須先經文書制作國外交部或其他主管機關及我駐外館處所在地之該國使領館驗證。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並應先照會該使領館查證。
32
申請驗證之文書同時檢附中文譯本者,領務承辦人員得於審該譯文與原文文義相符後,一併辦理驗證。但文書之內容涉及法律規章、專業性質或係以特殊外國語文作成者,應檢附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證明之中文或英文譯本申請驗證,領務承辦人員不負審核譯文責任。 依前項規定申請驗證譯文者,須照原文之內容確實翻譯,不得任意增刪塗改。
33
領務承辦人員辦理驗證時,應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空白處蓋章證明。其無空白處者,得蓋於該文書背面或以另紙為之,連綴於該文書上,並加蓋騎縫章。 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驗證時,應於原文書及譯本上空白處分別加蓋驗證章及原文文義相符章證明,並予連綴加蓋騎縫章。 驗證證明章戳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