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文書欲持至我國使用並獲我國承認者,須經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有權管轄之駐外館處驗證。但條約、國際慣例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 29 條,外國公文書如果想要在我國使用並獲得我國的承認,必須經過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及我有權管轄的駐外館處的驗證。然而,如果條約、國際慣例或法令有特別規定,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該條規定,外國公文書需要經過兩個驗證程序:首先,必須經過其本國主管驗證機關的驗證,以確保該文件在原國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次,需要經過我國駐外館處的驗證,以確保該文件在我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只有在經過這兩個程序並獲得相應的驗證後,外國公文書才能在我國使用並獲得我國的承認。 然而,根據第 29 條的規定,如果有條約、國際慣例或法令對外國公文書的驗證程序有特別規定,那麼該特別規定將優先適用,而不受第 29 條的限制。這表示根據特殊規定,外國公文書可能可以在不經過本國主管驗證機關或我國駐外館處的驗證的情況下在我國使用並獲得承認。 參考資料: -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2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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