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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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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譯見證人,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通譯。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為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就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四、就申請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駐外館處之職員、雇員。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領務承辦人員選定之。 領務承辦人員不得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通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17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申請文件證明時需有通譯和見證人,這些人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選擇,而見證人也可以同時兼任通譯的角色。 然而,有些人是不能擔任見證人或通譯人的,包括未成年人、被禁制財產的人、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人、曾經或正在充當代理人的人、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和姻親、以及駐外館處的職員和員工。 然而,在申請人和被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前述第四項至第六項的人仍然可以擔任見證人。如果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領務承辦人員可以代為選定通譯。但領務承辦人員本身不能擔任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的通譯。 根據我的知識,我無法找到具有直接相關性的參考資料來支持此條,因此無法提供進一步的範例或其他解釋。

  • 通譯名詞
  • 見證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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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 17 條規定:「通譯及見證人,應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通譯。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為見證人或證人: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