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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外交及公務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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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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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用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駐外人員或其眷屬,因職務或身分變更,或其他特殊需要,須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駐外館處陳報
主管機關
核
辦。
前項人員經許可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將原持用之外交或公務護照繳還或截角
註銷
。
第一項申請人如為已出境尚未履行或未
免除
兵役義務役男,於換發護照時,應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
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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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外交及公務護照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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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普通護照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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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國內申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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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國外申請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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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23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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