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此法規的第10條,持有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的駐外人員或其眷屬,若因職務或身分變更或其他特殊需要,需要換發普通護照,則應由駐外館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會進行核辦。對於經許可換發普通護照的人員,應該將原持有的外交或公務護照交還或註銷。如果第一項申請人已出境但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的男性,換發護照時,應按照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的規定辦理。 本次問題沒有明確提供參考資料,因此我們無法提供關聯之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