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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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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所定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將原護照內有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第三條所定,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需要補發護照時,需要先查明申請人的護照相關資料,然後補發新的護照。新發的護照上應該要加蓋遺失補發的戳記,並且將原有的註記和戳記轉移到新的護照上,同時註明原護照的號碼和發照機關。 參考資料: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29條: https://www.boca.gov.tw/cp-220-3151-2e0b0-1.html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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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 29 條規定:「第三條所定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