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所定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將原護照內有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根據第三條所定,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需要補發護照時,需要先查明申請人的護照相關資料,然後補發新的護照。新發的護照上應該要加蓋遺失補發的戳記,並且將原有的註記和戳記轉移到新的護照上,同時註明原護照的號碼和發照機關。 參考資料: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29條: https://www.boca.gov.tw/cp-220-3151-2e0b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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