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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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若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後發現其僑居地的居留證明文件仍然有效,則其僑居身分得以移簽的方式進行變更。換句話說,當持有僑居身分加簽的護照到期或遺失時,只要其所持的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仍然有效,就可以經過移簽的程序,讓原本的僑居身分轉移到新的護照上。 這項條例主要是針對華僑身分的變更而設立的,其中的移簽程序是為了確保持有僑居身分的人不會因為護照到期或遺失而喪失其身分。透過移簽的方式,這些人可以在換發或補發護照後,繼續保持原本的僑居身分,而不需要重新辦理僑居手續。 參考資料: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1條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30073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11126 制定)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未逾效期者,其僑居身分得予移簽。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四點訂定,由於申請人於申辦僑居身分加簽時,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居住(留)年限,已經查核,移簽僑居身分時,毋須重行查驗,故明定僅需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未逾效期即予移簽。 二、本條所稱「移簽」一詞,係參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及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四點用語,指原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於申請換發或補發時,將其僑居身分加簽移入換發或補發之護照內。
(1041208 修正)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仍屬有效者,其僑居身分得予移簽。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 持有名詞
- 經查名詞
一、本條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四點訂定,由於申請人於申辦僑居身分加簽時,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居住(留)年限,已經查核,移簽僑居身分時,毋須重行查驗,故明定僅需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未逾效期即予移簽。 二、本條所稱「移簽」一詞,係參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及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四點用語,指原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於申請換發或補發時,將其僑居身分加簽移入換發或補發之護照內。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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