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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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 10 條規定了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的僑居國外國民可以申請在護照上加簽僑居身分。然而,如果申請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接近役齡,則其加簽僑居身分可能會受到限制。 根據該條法規的第 2 條,關於具體的限制範圍、條件、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主管機關(可能是內政部和外交部)進行會商討論後制定規定。 根據該條法規的第 3 條,如果申請人在國內進行申請,則需要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申請;而如果申請人在國外,則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進行認定,或者在經過主管機關的認定後進行申請。 根據該條法規的第 4 條,關於僑居身分的認定,所需檢附的文件可以參考第 5 條第 1 項的規定進行辦理。 範例參考資料: - 檢附文件的範例可能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國籍證明文件、戶口謄本、駐外館處的認定文件等。具體應檢附的文件可以根據各國之間的協議和相關部門的指導意見來確定。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11126 制定)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其所持護照依其他法規應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 二、具有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役男身分者。 三、依其他法規限制者。 申請前項加簽者,其僑居身分,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關僑居身分加簽為護照加簽項目之一,其僑居身分之認定,依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條件。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訂定。至所稱其他法規係指護照條例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等法規。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五點第二款訂定。 四、第二項明定僑居身分之認定及辦理僑居身分加簽之機關(構)。 五、第三項明定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規定。
(1041208 修正)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 前項但書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對象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爰予修正,又所定「其他法規」,包括護照條例第十二條之授權規定與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八項及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七項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為求適用明確,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上開施行細則、處理辦法及作業規定等限制規定一併納入規範。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及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國軍人員出國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出境,應經內政部核准。渠等若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而許其加簽僑居身分,對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亦不解除其出境之管制,限制其辦理僑居身分加簽並無實益,徒增查核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規,係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實務上未見其例,即或將來有增修之法規,亦可逕行適用,無於本條明定概括條款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持有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4 條條文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5 條條文
一、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有關僑居身分加簽為護照加簽項目之一,其僑居身分之認定,依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條件。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訂定。至所稱其他法規係指護照條例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等法規。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五點第二款訂定。 四、第二項明定僑居身分之認定及辦理僑居身分加簽之機關(構)。 五、第三項明定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對象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爰予修正,又所定「其他法規」,包括護照條例第十二條之授權規定與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八項及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七項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審查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為求適用明確,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上開施行細則、處理辦法及作業規定等限制規定一併納入規範。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三項及國軍人員出國作業規定,國軍人員出國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准;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出境,應經內政部核准。渠等若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而許其加簽僑居身分,對其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亦不解除其出境之管制,限制其辦理僑居身分加簽並無實益,徒增查核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規,係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實務上未見其例,即或將來有增修之法規,亦可逕行適用,無於本條明定概括條款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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