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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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2.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驗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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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5條規定了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時需檢附的文件。根據該條例,申請人需要提供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華裔證明文件的驗證或出具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 1.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5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40111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11126 制定)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認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認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載有姓名、年籍等證明文件。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係指有效之僑居地居留證件或護照等證明文件。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係指入出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護照內之入出國章戮等證明文件。 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訂之文件。 六、第一項第五款之華裔證明文件,現行係依外交部訂定之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華裔證明書之處理原則,由駐外館處認證或出具。 七、由於華裔證明文件主要係供申辦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用,其認證或出具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及內政部等相關機關訂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1041208 修正)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驗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認證」修正為「驗證」。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載有姓名、年籍等證明文件。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係指有效之僑居地居留證件或護照等證明文件。 四、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係指入出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護照內之入出國章戮等證明文件。 五、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訂之文件。 六、第一項第五款之華裔證明文件,現行係依外交部訂定之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華裔證明書之處理原則,由駐外館處認證或出具。 七、由於華裔證明文件主要係供申辦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用,其認證或出具之規定,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及內政部等相關機關訂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配合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二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認證」修正為「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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