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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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 2.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3.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第十條及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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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4條規定了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的條件。根據該條例,想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的人必須符合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一、居住在有永久居留制度的國家或地區,並具備以下條件: 1. 取得僑居地的永久居留權。 2. 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3. 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兩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在沒有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但取得永久居留權困難的國家或地區,並具備以下條件: 1. 取得僑居地的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夠繼續延長居留。 2. 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3. 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兩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現在或原來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自台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夠繼續延長居留。 另外,第2條規定了困難取得永久居留權的國家或地區的認定方式,由主管機關與外交部會商後,每年定期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3條則規定了現在或原來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1條規定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性,如果需要華僑身分證明書作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出國事項的身分認定,主管機關應該限制僑居身分的簽發,並在該證明書上註明供役政使用。 以上的解釋是基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的法規內容,在法律上解釋條文的時候,常常會參考相關的法律文件及判例,以確保解釋的準確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11126 制定)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規定,係參酌現行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二條及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一點訂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係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二點及第三點訂定。鑒於各國之居留制度不盡相同,對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地區者,其僑居地居留資格之認定,有另予規範之必要,爰予明定。 三、鑒於國人赴國外投資、應聘工作者日增,時有旅居國外一、二十年,惟因工作居留地居留權取得不易或因工作輪調經常轉換居留地,致雖有長居國外之事實,卻無法依現行規定取得僑居身分,爰列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規定,以資適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並不以居留於同一國家或地區為限,且其年限較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為嚴,定為十年。至在最後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之規定,係參酌第二款之國外累計居留年限訂定。 五、第二項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三點,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之。 六、查護照條例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等,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申請僑居身分加簽,均有限制規定。爰於第三項排除依其他法規限制僑居身分加簽者之適用,且應於證明書載明供役政專用之文字以資區別。
(1041208 修正)
僑居國外國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一、居住於有永久居留制度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永久居留權。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二、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有永久居留制度而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取得僑居地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 (三)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 三、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臺灣地區出國,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 前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為辦理徵兵處理或入出國事項,認定其身分需要,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第十條及其他法規未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者為限,主管機關並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供役政使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以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限,以其涉及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資格要件,爰明列於第一項第三款,以資明確。另本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三、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七條規定,歸國僑民之身分,係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認定之。因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始有申請此類證明之需要,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適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10 條條文
一、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規定,係參酌現行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二條及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一點訂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係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二點及第三點訂定。鑒於各國之居留制度不盡相同,對居住於無永久居留制度或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地區者,其僑居地居留資格之認定,有另予規範之必要,爰予明定。 三、鑒於國人赴國外投資、應聘工作者日增,時有旅居國外一、二十年,惟因工作居留地居留權取得不易或因工作輪調經常轉換居留地,致雖有長居國外之事實,卻無法依現行規定取得僑居身分,爰列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規定,以資適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並不以居留於同一國家或地區為限,且其年限較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為嚴,定為十年。至在最後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之規定,係參酌第二款之國外累計居留年限訂定。 五、第二項參酌現行旅外國人申請護照加簽為僑居之規定第三點,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每年定期公告之。 六、查護照條例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等,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申請僑居身分加簽,均有限制規定。爰於第三項排除依其他法規限制僑居身分加簽者之適用,且應於證明書載明供役政專用之文字以資區別。
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以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限,以其涉及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資格要件,爰明列於第一項第三款,以資明確。另本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政府資訊主動公開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三、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七條規定,歸國僑民之身分,係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認定之。因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始有申請此類證明之需要,爰於第三項定明其適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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