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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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6條,如果申請人檢附了前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要求的華裔證明文件來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主管機關應在該身分證明書上註明申請人是根據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的事實。該身分證明書的實質效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職權來認定。 根據《華僑身分證明書條例施行細則》,申請人可以檢附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證、我駐外館處驗證的正式証明文件、證明華僑身分的合法依據、其他有確實效力之文件,來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主管機關應該審查檢附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且根據法令規定判斷其是否應該發給華僑身分證明書。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6 制定)
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主管機關應於華僑身分證明書,載明申請人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該證明書之實質效力,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立法理由一、我國國籍法係採血統主義,國籍之喪失為許可制,僑居國外國民,如未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於法理上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前述僑居國外國民,有部分在國外出生並已取得當地國籍者,因無法提出內政部認定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現行作業係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檢附華禍證明文件所獲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作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者,要求應併提出其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始予採認。 四、為配合上開法規,明定是類華僑身分證明書應載明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其實質效力由內政部、外交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5 條條文
一、我國國籍法係採血統主義,國籍之喪失為許可制,僑居國外國民,如未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於法理上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前述僑居國外國民,有部分在國外出生並已取得當地國籍者,因無法提出內政部認定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現行作業係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檢附華禍證明文件所獲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作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者,要求應併提出其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始予採認。 四、為配合上開法規,明定是類華僑身分證明書應載明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之事實,其實質效力由內政部、外交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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