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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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同。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應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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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2條,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其擁有的僑居身分加簽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具有同等效力。然而,如果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要求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的,則這項條文並不適用。需要注意的是,由於我無法查閱最新的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文件,無法提供最新的實際範例。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26 制定)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同。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應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明定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同,無需另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二、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等規定,均明定須提具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所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 持有名詞
(0911126 制定)
一、明定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在護照有效期間內,該僑居身分加簽之效力與華僑身分證明書同,無需另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 二、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等規定,均明定須提具主管機關(僑務委員會)所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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