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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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3條規定了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年齡在7歲以上但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時,需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書面同意。第2項則規定未滿7歲的未成年人或已被宣告受監護的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時,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如果有多個法定代理人,則可由其中一人代為行使同意權或代為申請。如果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則可以委任代理人辦理。 參考資料: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30033
立法沿革 3 版
(0911126 制定)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者,如依中華民國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得由父或母或監護人一方行使。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民法有關規定,明定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本條例之申請人多係僑居國外之國民,如係未成年人,申請時仍須由其居住國外之父母共同行使或經其共同允許,實務上將造成申請人諸多不便,爰參考護照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同意權之行使,得由父母或一方行使。但父母離婚者,由監護人行使。
(1041208 修正)
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立法理由一、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屬行政程序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可依其他法律加以規定。經審酌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係屬於授予利益處分,而僑民年滿十八歲者,其智慮已近成熟,又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故滿十八歲未成年之僑民役男有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需要;另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茲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 二、關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未滿七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分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社會多元發展後,家庭人倫關係亦日趨複雜,法定代理人倘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行蹤不明、久居國外或各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亦屬常見,另如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之情形等,均將影響未滿十八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1091229 修正)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僑民年滿十八歲者,其智慮已近成熟,又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故滿十八歲未成年之僑民役男有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或僑居加簽之需要;另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原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三、配合原第一項之刪除,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代理人名詞
一、第一項配合民法有關規定,明定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本條例之申請人多係僑居國外之國民,如係未成年人,申請時仍須由其居住國外之父母共同行使或經其共同允許,實務上將造成申請人諸多不便,爰參考護照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同意權之行使,得由父母或一方行使。但父母離婚者,由監護人行使。
一、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屬行政程序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可依其他法律加以規定。經審酌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係屬於授予利益處分,而僑民年滿十八歲者,其智慮已近成熟,又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故滿十八歲未成年之僑民役男有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需要;另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茲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 二、關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未滿七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分別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社會多元發展後,家庭人倫關係亦日趨複雜,法定代理人倘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行蹤不明、久居國外或各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亦屬常見,另如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之情形等,均將影響未滿十八歲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一、原第一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僑民年滿十八歲者,其智慮已近成熟,又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故滿十八歲未成年之僑民役男有申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或僑居加簽之需要;另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原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三、配合原第一項之刪除,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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