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組織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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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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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防部組織法第10條,國防部為了應業務需要,可以向行政院報請核准,派遣人員駐在境外執行業務。同時,駐外機構的組織運作應符合相關的規定。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國防部組織法施行辦法」,駐外人員的派遣和組織事宜應由國防部規劃並報請行政院核准。
立法沿革 3 版
(0591030 制定)
法制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防軍事法制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二、關於國防法規之擬訂、審核、解答及諮詢事項。 三、關於國防法規之轉頒事項。 四、關於國防行政命令之發布及廢止事項。 五、關於國防法規之整理、各軍種發布行政命令之管制、資料蒐集及編印事項。 六、關於軍中涉及民間事件之審查及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立法理由規定法制司之職掌。
(0890115 全文修正)
國防部設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國防部得將前項軍事機關所屬與軍隊指揮有關之機關、作戰部隊,編配參謀本部執行軍隊指揮。 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在三年內改編為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國防部設各軍總司令﹙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並將原第五條之「聯合後勤總司令部」,因其部分業務及人員納編「軍備局」而予精簡,修正編成「聯合後勤司令部」;原「軍管區司令部」,因其部分業務及人員移編行政院新成立之海岸巡防專責機關及「後備事務司」而予精簡,爰修正編成「後備司令部」。 三、依現行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四條規定,有關第一項各軍總司令﹙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之組織,已授權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另參考「組織基準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一級及二級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規定,各軍總司令﹙司令﹚部為上述規定所稱「其餘機關」中之三級機關,爰規定該等機關之組織,仍以命令定之,以保持彈性,因應軍事需要。俟本法修正通過後,即修正各軍總司令﹙司令﹚部組織規程,並配合其他有關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陳情行政院同日施行。 四、第二項明定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前項軍事機關所屬與軍隊指揮有關之機關、作戰部隊編配參謀本部,以利任務之遂行。 五、所謂編配,係基於軍事上之理由,將編制內之某一軍人或單位,授權編組於一個指揮系統之下,而使其產生完整之指揮關係,以利於軍事作為。
(1011123 全文修正)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核名詞
-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法規
規定法制司之職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國防部設各軍總司令﹙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並將原第五條之「聯合後勤總司令部」,因其部分業務及人員納編「軍備局」而予精簡,修正編成「聯合後勤司令部」;原「軍管區司令部」,因其部分業務及人員移編行政院新成立之海岸巡防專責機關及「後備事務司」而予精簡,爰修正編成「後備司令部」。 三、依現行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四條規定,有關第一項各軍總司令﹙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之組織,已授權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另參考「組織基準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一級及二級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規定,各軍總司令﹙司令﹚部為上述規定所稱「其餘機關」中之三級機關,爰規定該等機關之組織,仍以命令定之,以保持彈性,因應軍事需要。俟本法修正通過後,即修正各軍總司令﹙司令﹚部組織規程,並配合其他有關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陳情行政院同日施行。 四、第二項明定國防部為執行軍隊指揮,得將前項軍事機關所屬與軍隊指揮有關之機關、作戰部隊編配參謀本部,以利任務之遂行。 五、所謂編配,係基於軍事上之理由,將編制內之某一軍人或單位,授權編組於一個指揮系統之下,而使其產生完整之指揮關係,以利於軍事作為。
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條條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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