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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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處為辦理大理石建材、砂石生產、預鑄產品及其他業務,得設各類工廠,以業務性質命名,其編制如左: 一、置廠長、副廠長、課長、室主任、正工程司、副工程司、醫師、幫工程司、工程員、監工員、組員、辦事員、助理監工員,並得酌用雇員,分掌各項業務。 二、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業務。 三、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政風業務。 四、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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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2條所述,該條列舉了該機構的編制,包括廠長、副廠長、課長、室主任、正工程司、副工程司、醫師、幫工程司、工程員、監工員、組員、辦事員、助理監工員等職位,並可酌用雇員分掌各項業務。此外,機構還設有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等部門,分別負責人事管理、政風業務以及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這些編制和部門的設置是依法辦理相應業務所必要的。 根據最新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2條所引用的參考法條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條。該條規定了對於附屬生產事業機構資遣人員的處理原則,包括在移轉民營時,如果無法安置其工作,可以根據特定期限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已補發一次性資遣費。此外,該條還規定了特定類別的附屬生產事業機構在裁減人力後不得再進用人員。 在這裡的例子中,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該處移轉民營後向被告報請資遣並核准,原告申請再任公務人員被被告否決,原告認為其工作權及再任公務人員的權利應受保障,並提起訴訟。根據該法條,對於移轉民營的人員資遣,應依法補發一次性資遣費,而被告已依法處理了原告的資遣案。此外,該法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如特定類別的附屬生產事業機構,在裁減人力後不得再進用人員。據此,被告理應不再進用原告作為公務人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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