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局置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上校;副處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中校;秘書二人或三人,視察九人至十五人,稽核一人或二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其中秘書一人,視察三人至五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或上校;編審九人或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專員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技士一人或二人,科員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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