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 16 條,該條有三項規定: 1.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必須配置一定數量的法醫官或檢驗員,這些人受軍事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職務。 2.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必須配置一定數量的觀護人,這些人負責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3. 如果前兩項人員的員額超過兩人,可以指定一個人擔任主任。 這些規定意味著在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中,應該配置一定數量的法醫官或檢驗員和觀護人,以確保軍事司法體系的運作。相關的範例我無法在提供的資料中找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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