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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2.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羈押被告之需要,得設軍事看守所;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3. 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國軍法醫中心,所需人員由該署人員派充或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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