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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第一章 軍事法院

§ 1–1112

1
  1.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務及處理軍人權益行政爭議事件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2.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2
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規定。
3
  1. 最高軍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少將。
  2.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3.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4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2. 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分組辦事,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3.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勤務法庭,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4. 第一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5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2.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5-1
  1. 地方軍事法院置國防法務官若干人,專任官兵權益保障會委員,掌理軍人復審再申訴事件之審議。
  2. 地方軍事法院得指定庭長兼任官兵權益保障會組長,監督並分配國防法務官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6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軍事審判案件、復審再申訴或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2.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7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8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9
  1.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2.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3.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行之。
  4. 最高軍事法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10
  1.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2.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11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報請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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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